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
2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8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均求為判決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下同)1,969,192元,並自民國(下同)89年6月間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之陳述:被告丙○○與其配偶 林青樺 自89年6月間向被害人甲○○、乙○○稱可代為承購松山新城國宅,並向被害人甲○○、乙○○各收取595,000元(權利金及手續費),被告之詐騙行為於92年2月被揭發,現並由法院審理中。被害人甲○○、乙○○因被告丙○○等人之詐騙行為,因而造成財物損失及精神上痛苦,各請求賠償新台幣1,969,192元(包含本金595,000元、利息374,19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引用刑事訴訟之陳述。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因裁判上之一罪,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丙○○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因所犯各罪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惟原告甲○○、乙○○所受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並非被告丙○○施用詐術所致,即原告二人非被告丙○○所涉犯常業詐欺罪之被害人,而因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與被告丙○○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茲原告二人指被告對其犯有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