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0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84年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嗣原判決正本於98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1樓),,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簽收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原審所為之判決書確於98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之處所無誤。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算至同年11月26日即屆滿10日,另按其住所地與原審法院並非在同一地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計至98年11月28日,再上訴期日之末日若係於例假日,自應順延至次1工作日,故本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8年11月28日,而該日為星期六,自應將上訴期日順延至次1工作日(即98年11月30日星期一),即於98年11月30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日始向法院提出上訴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