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46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凌晨4時46分許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9之8號旁貨櫃屋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從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分裝吸管1支、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毛重0.9740公克,驗餘淨重0.5139公克,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成份)、白色粉末1包(毛重
0.2860公克,驗餘淨重0.0324公克,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且上揭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乃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二、甲○○提起抗告略以:警察未出示證件及搜索票,於未經其友人同意下,於凌晨時闖入其友人住處進行搜索,嚴重侵害人權,而警方於伊家中未查獲毒品或吸食器,且在伊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毒品及注射針筒非伊所有,伊先前放置安全帽時並未見置物箱內有毒品,伊實有遭陷害之感覺,請求重新審查本案,給與自新機會,以便照顧幼子云云。
三、經查:本案上揭扣案之物,係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2782號搜索票,於被告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合法扣得,此有警詢筆錄可佐。且觀諸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非但均未有提及遭陷害栽贓之情勢,反卻自承「(這些扣案物品是在何處查獲的?)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的」明確(見偵卷第54頁),並清楚交代查扣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係其友人「 阿貴 」所寄放,安非他命則為其所施用。況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上揭所稱遭違法搜索且被陷害等情,實屬卸責之詞。原審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原裁定主文雖未明載此部分,惟理由中已說明,當屬脫漏,應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家庭是否需其照顧,均非應否送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