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均否認檢察官所提證人戊○○、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查證人戊○○、己○○○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指證內容與警詢陳述尚無不符,自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另其等偵查中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3項之規定,得為本案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之傳聞書證,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3人原經營小紅龍托兒所,於民國92年8月25日由被告乙○○與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其上坐落之基地(該基地係屬高雄市○○區○○○○段第2188號土地之一部分),約定租期自92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並在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明訂,承租人不得在週圍現有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部分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詎被告乙○○、甲○○、丙○○自95年
5月起,未經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該租賃房屋之週圍空地增建鐵架屋、搭建販售咖啡露天平台、廣告鋼架及攤位,佔用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8小段2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323.5平方公尺。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復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對於自己非支配使用之他人不動產,未經該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予以竊佔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之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戊○○與己○○○之證述、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庭和 事務所92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047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段2小段2188地號地段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1鹽狀字第000578號土地所有權狀、81鹽建字第203549號建物所有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315號使用執照暨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6年8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A001878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丙○○與 林金墩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現場情形勘驗照片、租賃物增建及使用現況照片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向戊○○承租系爭建物,週圍系爭空地上並有增建鐵架屋、搭建販售咖啡露天平台、廣告鋼架及攤位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 汪威妍 辯稱:
這件事我不知情,我只是出面為契約承租人等語;被告甲○○辯稱:增建部分我沒有參與,是丙○○僱工處理,丙○○有提到房東同意這樣做等語;被告丙○○辯稱:附圖甲-B的部分,是92年間僱工興建的,有口頭跟己○○○報告過,廣告鋼架是95年間加蓋的,這部分有取得房東的同意書,另攤販部分,是95年12月間設立,是己○○○提議我做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擔任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向戊○○承租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該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另有增建鐵架屋、搭建販售咖啡露天平台、廣告鋼架及攤位等情,業據被告三人自陳在卷,並有證人戊○○、己○○○二人之證述及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地段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現況使用照片附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
(二)被告汪威妍固為系爭租約承租名義人,但被告丙○○、甲○○均一再陳稱被告乙○○僅出面擔任人頭,以其名義簽約是為了節稅等語,此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間之租約糾紛及事物之處理是己○○○比較清楚,出租時即知悉是丙○○使用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租金是丙○○拿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可見被告乙○○雖為具名承租之人,但除契約上具名並前往法院公證外,關於系爭租約之履行、糾紛之起因及與告訴人交涉處理等過程,均無實際參與。而基於避稅、餽贈、隱私、便利或其他不同動機,租賃契約名義人與實際承租使用者常為不同之人,無寧為一般社會常態,從而被告乙○○被訴與被告甲○○、丙○○涉有共同竊佔之犯行,僅憑藉其為系爭租約承租名義人之證據,即嫌不足。至被告丙○○確為系爭租約實際承租之人一情,則堪認定。
(三)依證人戊○○、己○○○之指證,被告3人均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在系爭空地增建鐵架屋、搭建販售咖啡露天平台、廣告鋼架及攤位,系爭租約係以系爭建物為租賃標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並執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明訂「租賃物之週圍現有空地部分,乙方不得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等詞為其佐證。惟觀之卷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緊鄰南屏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面積133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則坐落該土地近中央內側,佔地561平方公尺,鄰近道路兩側留有狹長之空地,可知系爭建物並非緊鄰道路,須使用系爭土地其他空地,始得對外交通聯絡。再者,被告丙○○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托兒所之用,然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係一樓鋼造建築,可使用面積有限,復依高雄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7條之規定,托兒所設置原則每人必須有至少2平方公尺之室外活動面積。則被告丙○○如確知不得使用系爭空地,出入困難,使用不便,甚至有違規營業之虞,衡情當無簽約承租系爭建物之可能。且承租房屋除坐落之基地外,尚有附連圍繞之土地,除有特別禁止之約定,自以允許承租人使用為常態。何況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係載稱「對週圍現有空地部分,乙方不得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顯然僅係對該附連週圍空地「使用方式」之限制,而非完全禁止被告使用。此對照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0項明訂「房屋外樹木由承租方自行處理」等詞,益徵戊○○、己○○○出租系爭建物時,並未有禁止被告「使用」系爭空地之情,可以認定。是被告丙○○、甲○○辯稱其等認知上係可以使用系爭空地,且經出租人同意等語,堪予採信。
(四)被告丙○○辯稱廣告鋼架是95年間加蓋,有取得房東的同意一情,業經提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3頁),其上有戊○○本人簽名用印,此部分自難認有何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行。至其他增建鐵架屋、露天平台、攤位等部分,被告丙○○雖堅稱係己○○○口頭同意或甚至提議其搭建,但己○○○自始否認其情,則未有相當之佐證。惟依上說明,本件既應認為被告丙○○係經出租人同意使用系爭空地,則該空地自屬被告所得支配使用,僅使用方式受到限制而已。準此,即使被告丙○○未經同意而另搭建鐵架屋、露天平台及攤位,亦僅屬違反使用方式之限制,為民事上違約之糾紛,而非對他人支配使用之不動產予以竊佔,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退一步言,仍認證人戊○○、己○○○係反對被告以任何方式使用系爭空地,然依上開論證,被告丙○○、甲○○亦屬誤認使用系爭空地具有法律上原因,而為民法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被訴共同涉犯竊佔之罪嫌,被告乙○○僅為具名簽約之人,尚乏證據證明系爭租約之相關內容及處理經過均知悉其情。另被告丙○○、甲○○於系爭空地增建廣告鋼架係經戊○○同意,並非竊占,其他增建部分則不能證明該行為構成竊佔或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核屬民事上之糾葛,不能逕以刑法竊佔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能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被告3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前引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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