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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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4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2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9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附於偵字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毒聲更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法院90年毒聲字第13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被告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毒聲字第47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乃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漏載執行期間不得逾二月之限制)。
二、被告提起抗告略以: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長時間駕駛容易疲勞,方施用毒品提振精神,而屬情有可原。且伊配合檢察官辦案,並於遭查獲後即接受美沙冬治療,有心戒除毒癮,實已改過向善。伊如入監接受治療,家中經濟勢將匱乏,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且被告於前次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均已如上述,是原審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原裁定就此漏未說明,應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否有心戒除、家庭是否需其照顧,均非應否送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