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7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0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至現場查封,始於同年月29日知悉相對人曾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335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抗告人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致未能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乃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則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合於再審事由,係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詳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致未能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等語,惟未具體表明任何如上開二所述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已難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係合法。
(二)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2樓)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等語,惟暫不論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已合法送達,縱如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則抗告人逕對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與再審之訴乃係針對「確定判決」所提起之救濟程序有違,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仍不可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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