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八號、第一六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廿六日親自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本件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廿七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其竟遲至同年月九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記之聲明上訴狀一件在卷可按,顯已逾十日上訴期間。乃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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