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上訴人庚○○
壬○○○戊○○己○○丙○○癸○○丁○○辛○○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甲○○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庚○○、壬○○○、己○○、丙○○、癸○○、丁○○、辛○○、乙○○、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上訴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暨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者,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應以公告現值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庚○○、壬○○○、己○○、丙○○、癸○○、丁○○、辛○○、乙○○、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其於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所搭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敗訴,附圖編號B部分勝訴後(其餘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不贅述),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勝訴判決(除戊○○部分外),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三、經核:㈠關於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488,000元(計算式: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於96年9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2,000元×64平方公尺=15,4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468元,被上訴人僅繳101,292元,尚欠121,176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㈡關於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72,000元(計算式: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於96年9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2,000元×16平方公尺=3,87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9,468元,尚欠39,650元未據繳納。㈢關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360,000元(即附圖編號A、B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3,55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01,292元,尚欠172,260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兩造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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