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英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英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鄭英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表受刑人鄭英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8日│104年6月20日│104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390號│偵字第19542號│偵字第2179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104年度豐交簡字│104年度審交簡字││事實審││第830號│第904號│第1502號││├────┼────────┼────────┼────────┤││判決│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2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104年度豐交簡字│104年度豐交簡字││判決││第830號│第904號│第1502號││├────┼────────┼────────┼────────┤││判決│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2日│105年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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