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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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坤益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董坤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董坤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P-065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與澄明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由 張菀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左轉,不慎自後方追撞張菀芝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致張菀芝受有頸椎部挫傷之傷害(董坤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董坤益於肇事後,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竟未停留查看、採取救護、向警察機關報告、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等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依張菀芝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張菀芝及證人 王永智 之證述,及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張菀芝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開車逃逸不諱,惟辯稱伊不知張菀芝受有傷害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不知告訴人有受傷,而二車均係名車,僅係輕微擦撞,被告亦無法預見告訴人會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係此次車禍所造成亦待查明云云。
四、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或諉稱不知有人受傷,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1年度台上字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述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於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該條構成要件之一為「致人死傷」,其處罰重點即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則告訴人張菀芝是否於車禍中受有傷害,即應先予究明。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張菀芝於本院證稱:「(問:車禍發生當時,到場員警有對妳做訪談,妳是否有說車上沒有人員受傷?)對。」、「(問:妳後來在警局時有說妳右肩頸不舒服?)有。」、「(問:妳剛才提到妳右肩不舒服是何時發覺?)隔天。」、(問:妳右肩頸不舒服的情形,就妳自己的認知,是不是因為這次車禍所造成?)我不敢確定,因為我是睡醒之後覺得不舒服。」、「(問:妳有無外傷?)沒有。」、「(問:包括皮膚有無紅腫?)沒有。」(見本院卷第41、42頁),次查卷附之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記載「頸椎部挫傷」,而證人張菀芝就車禍發生當下並無有受傷之感覺,嗣於隔一日餘,即睡過二個夜晚始覺不適而去推拿診所就醫,然據其自稱並無紅腫情形,而上開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所載之「頸椎部挫傷」是否足為證明證人係因此次車禍所受有之傷害已難為證明,再衡諸證人張菀芝證稱:「(問:妳會不會是睡覺不小心扭到?)那時候警察也是一直問我這個,我也是說我不確定。(問:剛開始警察做筆錄時妳沒有感到任何不舒服嗎?)沒有。」等語以觀,則證人所提出之右肩頸不舒服及上開「頸椎部挫傷」傷情說明書,均尚不足為該傷害確為此次車禍所造成之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次被告駕車自後擦撞證人張菀芝之車之車禍,有造成證人張菀芝傷害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知張菀芝受有傷害、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不知告訴人有受傷,無直接故意,亦無間接故意,非屬肇事逃逸之處罰要件,而認被告於車禍後未加查看而逃逸之事實不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責云云,雖係就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非可採。然從公訴人所持之證據及告訴人即證人張菀芝之證詞,既無從證明本件車禍有致人死傷之結果,故縱被告有肇事後逃逸之情形,誠屬不該,然因與刑法第
185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前開論據,均無法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本件原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酒駕遭判刑確定,本件緩起訴乃遭撤銷而起訴,而本案被告確實有駕車追撞前車後逃逸情形,已有可議,嗣再發生酒駕並遭判刑之事實,顯徵被告對駕駛交通工具,並未謹慎看待,被告復自承有視神經病變與斜視及青光眼之疾病(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所陳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雖係因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傷害而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被告之行徑,其是否適宜駕駛交通工具,被告應深自檢點,謹慎評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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