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告子○○
卯○○丙○○壬○○己○○乙○○複代理人午○○
劉慕珊 代理人丑○○被告辛○○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寅○○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寅○○、丑○○、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八一、七八一之一、七八一之二、七八二、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八二0、八二一、
八二二、八二四、八二四之一、八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子○○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一,原告卯○○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一,原告壬○○、丙○○、己○○、乙○○權利範圍各二一六分之一。
(二)被告巳○○○、丁○○、甲○○、 徐兆庭徐碧庭 、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八一、七八一之一、七八一之二、七八二、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八二0、八二一、八二二、八二四、八二四之一、八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子○○、卯○○各五十四分之一,原告壬○○、原告丙○○、原告壬○○、原告己○○、原告乙○○各二一六分之一。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七八一、七八一之一、七八一之二、七八二、八一
九、八一九之一、八二0、八二一、八二二、八二四、八二四之一、八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辛○○、寅○○、丑○○、癸○○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一。系爭土地緣於日據大正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祭祀公業主徐 玉韜 所有,並由徐 逢漳 為管理人。嗣於昭和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移轉登記為 徐周 祥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徐逢 漳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徐阿才 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徐辛任 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徐阿珍 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徐阿梅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徐阿秀 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徐阿雲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徐逢漳 權利範圍九分之一部分並因徐逢漳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身故後,業由癸○○、寅○○、丑○○、辛○○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十六分之一。
(二)原告子○○、卯○○與被告等為堂兄弟關係,原告壬○○、丙○○、己○○、乙○○與原告子○○、卯○○及被告等為叔姪關係,又兩造之先父或先祖徐 逢番 、徐逢漳為兄弟關係,而徐周(諸)禮為兩造之祖父或曾祖父。因 徐周禮 早已身故,由徐逢漳代表兩造家族登記移轉系爭筆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嗣徐逢漳、 徐逢番 於五十年二月六日就前開系爭土地十二筆取得範圍定有鬮書及合約書,約定占有使用範圍,兩代子嗣即兩造分別依前開鬮書及合約書約定占有使用迄今,共同承繼祖先之產業。惟系爭土地徐逢番子嗣即原告等遲未辦理移轉取得應有系爭土地登記徐逢漳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部分。又兩造間對系爭土地,被告辛○○、寅○○、丑○○、癸○○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子○○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一,原告卯○○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一,原告壬○○、丙○○、己○○、乙○○權利範圍各二一六分之一,早有共識,然並未具體達成協議,故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召開系爭土地說明會議,於八十六年間協議由被告為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等迄今並未履行前開約定,爰依分鬮書及兩造約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聲明。
(三)徐逢漳、徐逢番於五十年二月六日就系爭土地取得範圍定有鬮書,約定占有使用範圍,兩代子嗣即原告、被告兩造分別依前開鬮書約定占有使用迄今,共同承繼祖先之產業。分鬮書內容略以「同立鬮分字人徐逢漳徐逢番等竊思九世仝居 張氏 之遺風紫根減色田家之聲譽然則根茂則枝分源遠則派別勢所必然也今因丁口紛繁一人難處是以同堂妥議爰請族戚前來酌議以祖父之遺產及兄弟同創之業先抽出長孫份額餘則作貳大房年分以共有動產不動產等當場配搭均勻憑鬮粘定各人取得之土地及約束之事項記列于下自分以後各安天命自振家聲不得爭長競短口恐無憑爰立鬮分字貳緘一式各執一紙為照:甲、各人取得之土地:一、龍潭鄉八張犁房屋第七參號正中廳壹間作為共有但該屋係祖堂無租與逢番居住使用。‧‧‧三、龍潭鄉八張犁房屋第七參號由左片正間起‧‧‧以上係徐逢漳取得。四、龍潭鄉八張犁房屋第七參號由右片正間起‧‧‧以上屬徐逢番取得‧‧‧」。分鬮書所指房屋第七三號係指本件系爭土地八一九地號所在位置,即八一九地號上之建物,可明原告所稱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僅係登記徐逢漳名下應可採信,否則原告若無共有部分,徐逢漳徐逢番又何需立分鬮書。
(四)徐逢漳、徐逢番訂立分鬮書後,同日再訂立合約書,約定內容略以:「同立合約字人徐逢漳徐逢番等緣因當事者今回分居各自營謀已經作成鬮分書為據以外尚有種種關係故再立合約書其條件記列於下:一、龍潭鄉八張犁 玉韜公 之公嘗地之田田建地山林現我兄弟耕作者今將此地兄弟分配耕作其界址列明:一、該房屋正廳之中棟為標準由該屋棟橫橫指北為起點係左片直透下至松樹園背‧‧上段以上徐逢漳耕作。二、該房屋正廳之中棟橫指出‧‧‧之下段又帶田尾塊茶田透下河止壹段以上係徐逢番耕作‧‧‧」,其中所謂「龍潭鄉八張犁玉韜公之公嘗地之田地」即指本件系爭土地,若無共有,何須立合約書。
(五)系爭土地徐逢番子嗣即原告等遲未辦理移轉取得應有系爭土地登記徐逢漳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部分。嗣為解決前開共有土地產權及其他家族事項,兩造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召開多次會議,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系爭土地說明會議,依該次土地說明會略載:「主旨:為避免共有土地○○○鄉○○○段)使用管理上不方便,特召集派下子孫,以協議方式處理共有土地,以達地盡其利之目標。討論後決議:⑴有關與「新屋」部分地號查無謄本需大家確認後提供資料參考解決。⑵龍潭八張犁段二四二之一、二三○之一、二三○、二四三之一、二四五之三、二四二、二三一等七筆土地,儘量配合目前使用人狀況,請測量後做協議合併簡單化,以符實用性:①以上土地重新規劃時道路用地照持分扣除,以維公平性。②地段全部好壞不同,原則上方便地段面積稍少,較差地段稍多些以達合理合情為目標。③地段上建有墳地者原則上仍保共有,避免不公。⑶目前老屋部分係登記在逢漳傳下四房名字,此地段係為供奉 徐氏 宗祠而設且不得買賣,但為避免 逢番傳 下子孫誤會,同意將現有持分二分之一登記在逢番傳下子孫名字○○○鄉○○○段部分請新懋代為找代書處理,溜池是否可廢老屋部分是否可增加持分人員,並請問代書及相關人員,尋求解決良策。」。觀前開說明會決議,係兩造間第二次正式會議,又其中「三、目前老屋部分係登記在逢漳傳下四房名字,此地段係為供奉徐氏宗祠而設且不得買賣,但為避免逢番傳下子孫誤會,同意將現有持分二分之一登記在逢番傳下子孫名字」,又前開文義老屋即係指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被告業已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二分之一於原告名下,可明原告主張應有理由。另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土地分管協議書略載:「一、龍潭八張犁段二三一、二三○、二三○之一、二四三之一、二四二之一等五筆土地為管理方便協議分管如下:⑴開設四米道路(扣除水溝及預定道路)在二三○及二三一號土地上,沿水溝邊開闢。⑵二三○、二三一土地原則分為上半段(靠池塘)下半段(靠 坤廷 住家)和廷部分以兩段交界為宜。⑶請代書做好分管事項,並請測量來丈量,共有人必須到現場鑑定。老屋部分:(八張犁山頂)初步決議:⑴逢漳部分讓出二分之一登記逢番傳下。⑵因土地登記限制,無法再增加人員登記,故建議由二房各派二員登記成立管理委員會。⑶登記人以「廷」字輩為原則,二十年以後再改換下一代登記,以為永續傳承祖宗祭業。⑷若同意後請公證人立會,以前所定分管契約廢止失效云云。」。觀前開文義其中「逢漳部分讓出二分之一登記逢番傳下」係指被告辛○○、寅○○、丑○○、癸○○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子○○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一,原告卯○○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一,原告壬○○、丙○○、己○○、乙○○權利範圍各二一六分之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應可採信。又查前開文書之決議分別有被告癸○○、丑○○、辛○○、寅○○分別簽署,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前開決議被告等對移轉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僅係因 老田 部分尚未達成分割方式協議而不履行,則被告辯稱兩造未達成協議亦未訂立移轉過戶之書面,誠難採信。
(六)末查系爭土地,被告等權利範圍原各為三十六分之一,應各移轉二分之一即權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一予原告等,被告等人各保留七十二分之一,又被告等移轉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四(七十二分之一乘以四)由原告子○○、卯○○及 徐新泉 各取得三分之一即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一,即原告卯○○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一,原告子○○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一,另徐新泉業經身故由原告壬○○、丙○○、己○○、乙○○權利範圍各二一六分之一(五十四分之一除以四)。
三、證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四件、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四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二件、鬮書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共有土地說明會紀錄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共有土地說明會紀錄影本一件、 徐諸禮 派下祖祠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資料影本一件、土地分管協議書影本一件、祖祠土地說明會紀錄影本一件、 徐諸禮派 下祖祠管理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玉韜公派下徐諸禮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玉韜公派下徐諸禮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當事人關係表一件、共有土地說明會會議紀錄影本三件、會議資料影本一件、會議資料影本一件、土地分管協議書(初步決議)影本一件、祖祠土地說明會影本一件、祖祠管理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影本二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任廷徐坤廷李茂州鍾淦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及同宗親人為有效管理祖產,先後聚會討論,系爭土地係屬討論之一環,實者原告所指「八十六年間協議」移轉過戶之情,依八十六年五月四日開會做成紀錄,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此觀原告子○○、壬○○、己○○、乙○○等四人未出席簽名,甚者,原告卯○○不同意當日開會內容而自行塗去出席簽名,其理甚明。
(二)另原告所指「分管契約」,係約定占有使用,此無損於被告等四人依法繼承取得所有權,況且被告寅○○名下桃園縣○○鄉○○○段○○○○號及七八一之
一、七八一之二、七八二、八一九(贈與取得)、八一九之一、八二0、八二
一、八二二、八二四之二等十筆土地持分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登記買賣或贈與予以取回,「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承前項所述,既未達成協議,復未訂立移轉過戶之書面,無法律之依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共有土地說明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死亡,原告聲明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巳○○○、丁○○、甲○○、徐兆庭、徐碧庭、戊○○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及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對於被告癸○○之訴,因癸○○死亡,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巳○○○、丁○○、甲○○、徐兆庭、徐碧庭、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前揭聲明所示,被告巳○○○、丁○○、甲○○、徐兆庭、徐碧庭、戊○○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大正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登記為祭祀公業主 徐玉韜 所有,並由 徐逢璋 為管理人,於昭和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移轉登記為 徐周祥 、徐逢璋、徐阿才、徐辛任、徐阿珍、徐阿秀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移轉徐阿梅、徐阿雲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原告子○○、卯○○與被告等為堂兄弟,原告丙○○、壬○○、己○○、乙○○與原告子○○、卯○○及被告為叔姪,緣兩造先父或先祖徐逢番、徐逢璋為兄弟,因兩造祖父或曾祖父徐周(諸)禮早故,故係由徐逢璋代表兩造家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嗣徐逢璋、徐逢番於五十年二月六日就系爭土地定有分鬮書及合約書,約定占有使用部分,兩代子嗣即兩造即依前開約定占有使用迄今,嗣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協議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七十二分之一(即各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子○○、卯○○應有部分各五十四分之一,原告丙○○、壬○○、己○○、乙○○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一,被告迄未履行協議,依分鬮書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被告則以:兩造係就祖產管理開會討論作成紀錄,並無達成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縱有分管,亦僅係約定占有使用,無損於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況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依買賣或贈與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未達成協議,復未訂立移轉過戶之書面,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系爭土地於日據大正九年間係登記在祭祀公業主徐玉韜名下,並由徐逢璋為管理人,於日據昭和十五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周祥、徐逢璋、徐阿才、徐辛任、徐阿珍、徐阿秀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移轉徐阿梅、徐阿雲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原告先父或先祖徐逢番與被告先父或先祖徐逢璋為兄弟,曾於五十二年二月六日訂立鬮書及合約書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現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丑○○、寅○○、辛○○及癸○○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四件、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四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二件、鬮書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查原告所提出原玉韜公諸禮派下祖祠管理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載明:「‧‧‧緣起本祖祠及週邊土地原係先祖諸禮公買下後轉贈來台祖玉韜公傳下九大房做為祭祀用,並於先祖牌位前立誓不得買賣,‧‧‧,組織:四、土地代表登記人:‧‧‧⑴土地代表登記人不得擅自處分等相關行為,‧‧‧⑵俟相關法律修改後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機構時,土地代表登記人無條件贈與之。‧‧‧」字樣,有該原玉韜公諸禮派下祖祠管理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為其等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依據之共有土地說明會紀錄於首揭文頭均載明「徐諸禮派下」字樣,有共有土地說明會紀錄影本三件附卷可按。祖祠土地說明會紀錄載明「‧‧‧祖宗祠堂(八張犁七十三號)原係逢漳傳下新永、新金、新炳、朝俊登記所有,為管理方便決議,‧‧‧」字樣,並參酌原告所提憑為佐證之徐諸禮派下祖祠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資料影本一件、土地分管協議書影本一件、玉韜公派下徐諸禮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玉韜公派下徐諸禮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當事人關係表一件所示情節,均係就其等先祖所留供作祭祀用途之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而由族中各房代表開會商議,足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共有,實則係兩造先祖留下供作成立徐玉韜祭祀公業所有以辦理祭祀事宜甚明。故本件系爭土地係先登記在祭祀公業主徐玉韜名下,由徐逢璋為管理人,後移轉徐周祥、徐逢璋、徐阿才、徐辛任、徐阿珍、徐阿秀、徐阿梅、徐阿雲等人共有,應即係依各房代表登記為共有人,並非單純係徐諸禮所留遺產,此觀諸原告先父或先祖徐逢番自始不曾登記為共有人亦明,自無將徐逢番所有之權利先以徐逢漳名義登記之理。且徐逢漳、徐逢番於五十年二月六日訂立鬮書載明:「‧‧‧同立鬮分字人徐逢漳徐逢番等竊思九世仝居張氏之遺風紫根減色田家之聲譽然則根茂則枝分源遠則派別勢所必然也今因丁口紛繁一人難處是以同堂妥議爰請族戚前來酌議以祖父之遺產及兄弟同創之業先抽出長孫份額餘則作貳大房年分以共有動產不動產等當場配搭均勻憑鬮粘定各人取得之土地及約束之事項記列于下自分以後各安天命自振家聲不得爭長競短口恐無憑爰立鬮分字二緘一式各執一紙為照:
甲、各人取得之土地:一、龍潭鄉八張犁房屋第七三號正中廳壹間作為共有但該屋係祖堂無租與逢番居住使用。‧‧‧三、龍潭鄉八張犁房屋第七三號由左片正間起透出落廒連橫屋透出豬欄及草寮壹棟又同所地號二三0號田等四筆,‧‧‧,又平鎮九二八號等四筆,‧‧‧,又山子頂三一九號之十二計二筆,‧‧‧,又矮坪子二七三、建二七一之三菜同所二八0之四號、二八四之二、二八四之一、二八一、二四二、二四三、二三八計七筆,‧‧‧又平鎮九三五之四、 林仝 所九一三池,‧‧‧又矮坪子二七三建地上之房屋以上係徐逢漳取得。四、龍潭鄉八張犁房屋第七三號由右片正間起透出落廒連橫屋透出落廒連橫屋豬欄及崁下肥寮全部又八張犁地號第二三0田計四筆,‧‧‧,又平鎮地號九二八計四筆,‧‧‧,又山子頂三一九之十二計二筆,又矮坪子二四一之一、二二九、建、二四一林,又同所二八0之四號、二八四之二、二八四之一、二八一、二四二、二四
三、二三八計七筆,‧‧‧,又同所二四一之一、二二九建、二四一林又山子頂三一九之三九,又平鎮九二九之一池以上屬徐逢番取得。五、八張犁地號二四參沺、二四三之二建連房屋、二四五建、二四二林、二四四之一雜、二三一池計六筆各得二分之一,山子頂地號三0九之二、三0九之三、三一九之八、三一九之
七、三一六、三一九之十三、三一九之十四計七筆各得二分之一‧‧‧」字樣,有鬮書影本附卷可佐。另同日所訂合約書載明:「同立合約字人徐逢漳徐逢番等緣因當事者今回分居各自營謀已經作成鬮分書為據以外尚有種種關係故再立合約書其條件記列於下:一、龍潭鄉八張犁玉韜公之公嘗地之田田建地山林現我兄弟耕作者今將此地兄弟分配耕作其界址列明:一、該房屋正廳之中棟為標準由該屋棟橫橫指北為起點係左片直透下至松樹園背‧‧上段以上徐逢漳耕作。二、該房屋正廳之中棟橫指出‧‧‧之下段又帶田尾塊茶田透下河止壹段以上係徐逢番耕作‧‧‧」字樣,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徐逢漳、徐逢番就繼承徐諸禮房地分家所訂立鬮書,亦無列明系爭土地而為分配之記載,另所訂合約書亦載明系爭土地現由其二人共同耕作,分家後劃定耕作界址意旨,根本無分定所有權意思,益徵系爭土地本非徐諸禮遺產得供徐逢漳、徐逢番繼承共有,徐逢漳先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徐諸禮遺留財產,原告得對之主張有一半之權利云云,尚難採信。況前開鬮書本無徐逢漳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徐逢番之約定,原告據前開鬮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乏依據,自屬無理由。
六、按所謂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以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團體間決議,係共同為同一之意思,本質上為共同行為,所為之決議並非契約。查原告所提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共有土地說明會(徐諸禮派下)會議記錄載明:「‧‧‧主旨:為使派下子孫瞭解土地共有狀況,以備政府土地政策(農地)變更後作土地交換,確保個人財產權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共有土地說明會(徐諸禮派下)會議記錄載明:「‧‧‧主旨:為避免共有土地○○○鄉○○○段)使用管理上不方便,特召集派下子孫,以協議方式處理共有土地,以達地盡其利之目標」字樣,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共有土地說明會(徐諸禮派下)會議記錄載明:「‧‧‧主旨:針對派下所有權人為管理方便,使用單純之原則,召開本次會議,希望大家捐棄成見,為子孫立下好典範」字樣,有上開共有土地說明會會議記錄影本三件在卷可按。依上記載,該會議紀錄係兩造親族就祖先遺留供作成立祭祀公業辦理祭祀事宜之土地如何管理開會商討所作成紀錄,並非兩造專就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而為對立之意思表示,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認此會議記錄得憑為兩造成立私法上契約依據。再觀之兩造末一次就系爭土地會商作成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共有土地說明會(徐諸禮派下)會議記錄載明:「‧‧‧會議決議:‧‧‧二、龍潭八張犁老屋祭祀產業部分初步決議如下:(附件二)①現在土地登記在逢漳傳下四兄弟,應讓出二分之一登記於逢番傳下,但因土地登記法規限制,無法增加人員登記。②建議由二房子孫各派兩員代表登記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本次登記以廷字輩為原則,二十年後再改由下一代代表登記做為永續傳承祖宗祭祀業。③同意後請公證人立會為準,過去所定之分管契約一律失效‧‧‧」字樣。另同日所定土地分管協議書載明:「(初步決議)」,「老屋部分:(八張犁山頂)初步決議:一、逢漳部分讓出二分之一登記逢番傳下。二、因土地登記限制,無法再增加人員登記,故建議由二房各派二員登記成立管理委員會。三、登記人以廷字輩為原則,二十年後再改換下一代登記,以為永續傳承祖宗祭業。四、若同意後請公證人立會,以前所定分管契約廢止失效‧‧‧」字樣,並有該土地分管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觀諸迄末一次會議記錄,就系爭土地之處理「因土地登記限制,無法再增加人員登記,故建議由二房各派二員登記成立管理委員會。若同意後請公證人立會等」,亦足徵其間就該會議內容僅係初步商議所作成紀錄,未臻確定發生私法效果之意思合致,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應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證人李茂州證稱:「(提示起訴狀,兩造之間是否就被告應移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之土地有為協議)兩造家族就系爭土地要辦理分割,有找我解答疑問。我跟他們說有達成協議的話,將文件拿給我辦。」(提示原證三、原證五,兩造有無將上開權狀拿給你去辦)被告曾有拿部分農地權狀給我,但沒有附證件及印章給我,所以我沒有辦。當時是因為當時來談時只有帶權狀,沒有拿印章來,沒有談出確定結果,因為權狀已帶來了,所以就將權狀先拿給我帶回去。」,「(商談過程是否有參與)他們前後商談很多次,有拿權狀來時,我有在旁邊聽,內容如我上開所述。」等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李茂州證詞,亦可徵兩造實未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達成合致,故遲未將證件及印章交予李茂州辦理相關手續。另證人 鍾淦豊 證稱:「(提示起訴狀,兩造之間是否就被告應移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之土地有為協議)我因為承作兩造老家水土保持工程,工程結束付款時,兩造都有來,因為過戶沒有很清楚,所以原告十五萬元沒有給我。」,「(你如何得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協議)因為我有看過他們開會的會議記錄。內容是被告要將祖宅部分土地給原告。」,「(我都有看過,上開證詞是我依據會議記錄所言)等語;證人 徐仕廷 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前兩造就有達成協議,有開會並立下文書。」等語,證人徐坤廷證稱:「八十五年之前兩造開會協調。」等語(以上均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鍾淦豊、徐仕廷、徐坤廷均係依前開已經本院論斷之共有土地說明會(徐諸禮派下)會議記錄所為個人意見判斷陳述,本非適格之證詞,自均難憑為原告有利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鬮書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巳○○○、丁○○、甲○○、徐兆庭、徐碧庭、戊○○就繼承癸○○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同其餘被告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如聲明所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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