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
戊○○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聯邦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0號)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號)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號)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八時四十分及八時五十六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乙紙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共玖枚)及偽造之聯邦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0號)、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號)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號)及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八時四十分及八時五十六分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壹紙(共陸紙),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丙○○(經公訴人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其姐丁○○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二衖三十號二樓住處內,竊得丁○○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得手後,與乙○○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偕同乙○○先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前往各該商店刷卡購物(消費時間、地點、商家名稱、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渠等連續在各該商店購買物品後,欲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而由乙○○分別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丁○○」之署押(複寫聯數及署押數亦如附表所載)後,持以交付給各該商店店員收執,表示係丁○○本人刷卡支付價金之意,經各該店員核對署押後,誤認係丁○○本人所購買,除保留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外,旋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予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丁○○本人及新竹商銀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收到新竹商銀所寄發之消費對帳單後,得知前開盜刷情事,並質之丙○○,經丙○○坦承犯行後,報警循線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丙○○前往各該商店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丁○○」署押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該信用卡是證人丙○○竊得之物,證人丙○○只說信用卡是向其姐借來的云云。經查: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訴在卷,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其偕同被告乙○○持前開信用卡至各該商店刷卡消費之情節綦詳,且有新竹商銀九十年六月份消費對帳單、簽帳單及富盈珠寶銀樓金飾委造保證單各乙紙、新竹商銀九十年十月五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九00八0三七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九一0四0四七號函各乙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共六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乙○○與證人丙○○二人確有前往 唐氏 銀樓及中興批發倉儲桃園店刷卡消費乙節,亦經同案被告戊○○(另為無罪認定,容後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乙○○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至其所辯不知該卡係證人丙○○竊得云云,然查:前開信用卡上之「丁○○」署名為女性姓名,一望即知該卡並非證人丙○○所有之物,再衡諸現代商業交易之常情,信用卡乃屬現代商業社會中廣泛用以代替現金交易之塑膠貨幣,持卡人於使用時莫不謹慎留意,鮮有任意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理,基此,告訴人自無將前開信用卡任意交由其弟即證人丙○○自行刷卡使用之可能,而被告乙○○竟仍陪同證人丙○○前往各該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丁○○」署押,以降低商家追查之風險,顯見其就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財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其主觀上與證人丙○○間應有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可認定,至其是否知悉前開信用卡究否為證人丙○○所竊,核與其前開犯行無涉,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係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為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證人丙○○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有三次,惟此乃係為達到冒名刷卡及詐騙該店財物之同一目的,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次之冒刷詐財行為。又被告乙○○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所犯連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冒刷竊得之信用卡致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破壞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等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盜刷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聯邦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0號)、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號)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號)之簽帳單,及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八時四十分及八時五十六分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六紙,業經被告乙○○交付各該商家收執,另前開聯邦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0號)、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號)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號)之簽帳單「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復由店家分別交由聯邦銀行及聯邦信用卡中心存查,分屬該店家及銀行所有,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僅就其上偽造之「丁○○」署名各乙枚(共九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乙紙,係被告乙○○偽造供犯罪之私文書,業經各該商店店員交付被告乙○○持有,除前開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號)乙紙外,餘均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簽章單「顧客存根聯」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乙○○(另為有罪認定,如前述)、證人丙○○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揭竊得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商店或賣場選購商品,由被告乙○○假冒係告訴人丁○○本人欲刷卡消費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丁○○」署名一枚,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並交予店員供核對而行使,致附表一所示商店、賣場店員誤認為確係信用卡所有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其等所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丁○○、新竹商銀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賣場,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 劉景儀 之證述、新竹商銀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簽帳單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帶被告乙○○及證人丙○○二人前往唐氏銀樓購物而已,是證人丙○○提議要去甲○○○桃園店購物的,也是證人丙○○主動要送奶粉及尿布予伊,被告乙○○簽名時,伊也未在旁觀看,不知該卡持卡人係女性名字,證人丙○○直到渠等自甲○○○桃園店回到伊住處後,才告知該卡係竊得之物等語。經查:
(一)就證人有無告知被告戊○○前開信用卡來源乙節詢之證人丙○○及被告乙○○,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中證稱:「(問:當時情形?被告二人是否知道信用卡是你偷來的?何時知道的?)當時應該是深夜,我在要刷卡之前,我跟乙○○說信用卡是我向我姐姐借來的,我沒有跟戊○○說過信用卡是如何來的。‧‧‧」、「(問:有無跟被告戊○○說過卡是偷來的?)沒有。」、「(問:當初去唐氏銀樓時,戊○○為何與你們一起去?)我只記得好像是在朋友家遇到戊○○,後來才與乙○○一同去找戊○○,問他何處可以刷卡購買金飾。」、「(問:當初是何人提議去甲○○○購物?)我不清楚。戊○○拿到的尿布是我要送他的。」等語,及證人乙○○證稱:「(問:
戊○○何時知道卡片是丙○○姊姊的?)我們去甲○○○買完東西回來後。」、「(問:一開始到戊○○家時,如何跟戊○○說?為何他會帶你們去刷卡?)當時是丙○○跟戊○○說,他要買東西送我,問戊○○有無地方可以刷卡購買金飾?戊○○就回答說有,並帶我們去唐氏銀樓刷卡。」、「(問:在唐氏與甲○○○刷卡時,你在簽名時,戊○○人在何處?)唐氏銀樓他在店外面。
甲○○○,他則在出口結帳櫃台外面。他並未站在旁邊看我簽名。」、「(問:當初是何人提議去甲○○○購物?)是丙○○提議的。」等語在卷,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所辯非虛。
(二)證人即唐氏銀樓老闆娘劉景儀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夫唐一中所經營之唐氏銀樓遭盜刷之情節在卷,惟其就公訴人所詢之該次消費係何人所為、幾人前往及是否認識被告戊○○等問題,分別以「不太記得了」、「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簽帳時是一個女性簽的,她買金飾。」、「他是我們店的客戶,但他當天有無一起過來,我不太記得。」等語回答,嗣經公訴人提示被告乙○○照片供其指認,其則覆以「是,當天她有戴眼鏡,好像是和一個男的一起過來。」等語,然徵諸被告二人及證人丙○○前開所言,當天係被告戊○○帶被告乙○○及證人丙○○二人前往唐氏銀樓消費,則渠等若均進入店內,一共有三人,核與證人劉景儀所述之「二人」乙節不符,且證人劉景儀既認識被告戊○○,則其自可辨識斯時與被告乙○○一起進入店內之男性是否為被告戊○○,其既可憶及被告乙○○斯時係與一名男性一同前往,而對被告戊○○是否有一起去乙節不復記憶,顯見該名進入店內之男性應為證人丙○○,而非被告戊○○才是,由此益徵被告戊○○所辯其僅在店外等候,並未看到被告乙○○簽帳乙節,饒有可能,亦足採信,被告戊○○既未在旁觀看被告乙○○簽帳,則其所辯其不知持卡人為告訴人乙節,即非無據,基此,證人劉景儀之證述尚不足據以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依據。
(三)至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消費對帳單、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等書證,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前開信用卡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戊○○與被告乙○○、證人丙○○間就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丙○○固於偵查中、本院調查中前後供述反覆,屢有出入,惟查證人丙○○亦因本案涉訟,其與被告乙○○間復就何人提議刷卡、何人取走刷卡購得之物等情屢有齟齬,是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庭訊中之證述,多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易有偏頗之虞,徵諸全案卷證及開庭時證人丙○○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全貌顯示,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中就被告戊○○部分之相關證述,核與被告乙○○之證述及被告戊○○前開所辯,較無矛盾之處,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前開庭訊時證人丙○○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告乙○○亦因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戊○○則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甫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自臺灣新竹戒治所出所,是被告二人與證人丙○○於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前,並無互通信息之機會,是本院認證人丙○○於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中有利於被告戊○○之證述,較可採信,並經本院為前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則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此,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冒刷告訴人丁○○新竹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編號│冒刷時間│冒刷地點(桃園縣)│冒刷金額│偽簽署押││││(新台幣)│(含複寫│││││部分)(│││││枚)├──┼────────┼──────────┼────────┼────│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桃園市○○路○段五六│一萬八千七百元│三枚││下午八時二十五分│五號││(含商店││許│富盈珠寶銀樓││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鎮○○路○○○號│九千九百元│三枚││下午六時五十三分│唐氏銀樓││(含商店││許│││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三│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大溪鎮仁善里松樹十五│五千零六十九元│共接續盜││下午八時許│鄰二十一號之一││刷二千二│││甲○○○股份有限公司││百五十元│││桃園店││、一千二│││││百零一十│││││元及一千│││││六百零九│││││元之金額│││││三次,共│││││六枚(含│││││商店存根│││││聯三紙)├──┼────────┼──────────┼────────┼────│四│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桃園市○○路○○○號│六千元│三枚││下午九時許│上偉商行││(含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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