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沈全娣 應監護宣告 沈炳興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炳興(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沈溫金招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炳興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沈炳興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沈炳興之姐,而沈炳興因罹患智能障礙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沈炳興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沈炳興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顏永杰 醫師面前訊問沈炳興,其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年齡及指認親人,僅目光注視前方而,且經鑑定人顏永杰醫師鑑定認為:沈炳興目前狀況為重度智能不足,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見(亦即不能言語),因為表達能力不好,無法了解其意向,只能做簡單的表示,像「好」或「不好」,寫、畫都無法達到,屬於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為不能為意思表示,對外界要傳遞給沈炳興的訊息也無法理解,日常生活都須他人協助,不可能回復到一般正常人等語,此有本院100年6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沈炳興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沈炳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於前揭勘驗筆錄陳述:由沈溫金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炳興之監護人,而沈溫金招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間為母子關係,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沈溫金招為受監護宣告人沈炳興之母親,關係密切,且沈溫金招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此外復有其他子女 沈佩璇 、沈全娣及 沈全興 亦表同意, 有渠 等提出之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沈溫金招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沈炳興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沈炳興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監護人業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沈炳興之財產,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