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余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愛買百貨店內,將價值69元之桃紅色女性內褲1件攜入試衣間,並在試衣間內徒手扯下上開女性內褲上之防盜磁扣及防盜標籤,再將該女性內褲藏放於其所穿之運動褲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場,嗣離開結帳櫃檯後,經現場保全人員上前查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83號卷第5-7頁、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保安人員 謝英彥 於警詢指述(同前偵卷第9-1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69元,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故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