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明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盧松永 聲明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聲明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宋美光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陳清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年二月一十八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宋美光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4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99年11月15日陳報相對人宋美光之債權共64萬餘(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第107頁),聲明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前開相對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若相對人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等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0年3月31日訊問時略稱,債務人為其妹妹之配偶,債務人是從95年開始分多次借款,金額從1萬元到2萬元不等,交付借貸金額之方式為變賣黃金再以現金交付,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亦無簽立借據,僅每月記載於筆記,上開事實,有訊問筆錄及100年2月16日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債務人申報其與相對人間644,000元之借款,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關係,是相對人需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方可認定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本件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資料,相對人除於100年2月21日提出債權明細表外,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明或其他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本院自難僅憑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明細表,逕認其與債務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相對人與債務人主張渠等間有借貸債權乙節,要非可採,從而聲明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玟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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