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時心起貪念,方起意侵占,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再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因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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