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18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號及追加起訴:
98年度偵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因不服原審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之判決,於民國99年9月8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雖做錯,但未殺人放火,判處有期徒刑18年,較之重刑犯為重,僅係投資失利而犯錯,並有懺悔,亦想還錢,惟工作狀況不佳,致無法清償。又詐得金額雖共達新台幣(以下同)1,400多萬元,惟始終坦承犯行,衷心悔悟,且無任何刑事前科,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實難接受,其他案件雖詐騙金額更高,然僅量處約6年,故原審所定刑度實嫌過重等語(詳見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
三、惟查:
(一)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如原判決附表二共5次詐欺、48次偽造有價證券及2次侵占犯行之事實,業於偵查及原審均表示認罪,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經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資料、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所造成之損害,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共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8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及2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有原判決可按,對所犯5次詐欺罪及2次侵占罪,均各依其犯罪樣態及所造成損害等,於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罪,均僅量處輕度之刑,而就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共計580張本票之犯行,亦各量處幾近最低刑之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已屬從輕,而就合併共計160年5月之刑度,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法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上訴人召募之6會互助會中,虛構會員人數幾達半數,其中並有15會即虛構11會之情形(原判決附表一㈠6),因上訴人上開犯行受害之對象高達十多人,對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1,400多萬元之損害迄未賠償分文,此業經被害人、告訴人於原審供述甚明,亦有於原審請求對上訴人量處重刑之情形。至各別案件之量刑為其個別之考量,另案縱使詐騙金額較高,然本案詐騙對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高出他案甚多,受害人亦較多,自應為不同之考量。上訴意旨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