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 蔡伶 今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被告 蔡貝伊
蔡宜容 原名 蔡蕙蔆 . 蔡建隆 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玖佰柒拾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建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蔡建隆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蔡能旺 生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002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前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嗣蔡能旺於民國96年7月7日死亡。嗣因上揭借款未清償,經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707號清償債務事件將系爭房地依法拍賣,經拍賣後,兩造獲得分配新台幣(下同)1,290,97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因兩造未提出兩造之聯名帳戶,經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分配款予以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374號准予提存在案。而蔡能旺之配偶蔡王連理前於84年間已死亡,兩造為蔡能旺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分配款應屬兩造繼承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因被告蔡建隆行方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即將系爭分配款以兩造每人應繼分1/4之比例予以分配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蔡貝伊、蔡宜容均稱:伊對原告上揭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建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4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發之蔡能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270
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100年度存字第374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而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內所載資料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且被告蔡貝伊、蔡宜容對於原告上揭主張均未表示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應堪信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蔡能旺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分配款係屬兩造繼承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分配款,自屬有據。而系爭分配款係金錢,依上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前段規定,僅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可,是本院爰依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1/4之比例,將系爭分配款予以分配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沈蘊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1│蔡伶今│1/4│322,742.5元│├──┼────┼─────┼──────────┤│2│蔡貝伊│1/4│322,742.5元│├──┼────┼─────┼──────────┤│3│蔡宜容│1/4│322,742.5元│├──┼────┼─────┼──────────┤│4│蔡建隆│1/4│322,742.5元│├──┴────┴─────┼──────────┤││以上金額合計│││1,290,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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