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顯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顯滿於民國100年5月31日18時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由 康之平 (原名 康武松 )所經營之環南市場乙棟2樓937號攤位,持類似利剪之不詳器具,剪斷、毀損上揭攤位貯放魚貨(活魚)水槽之氧氣管,導致無法供應氧氣而造成水槽內之魚貨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康之平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0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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