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育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8435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經警攔檢,並以酒測儀器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依法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嗣異議人對舉發違規一事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4月28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使用之酒測儀器容許一定之誤差值,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量測結果小於0.25毫克者,誤差值為0.02毫克;量測結果大於或等於0.25且小於2毫克者,誤差值為正負5%,異議人之酒測值為0.41毫克,扣除
5%的誤差值即0.0205毫克,異議人之酒測值數據應為0.3895毫克,未超過0.4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酒測值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普通重型機車罰款15,000元,故異議人之罰款應降至15,000元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陳育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為員警攔停,經以酒測儀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84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堪採信。而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酒測儀器既有正負5%(即0.0205毫克)之誤差值,則異議人實際之酒測值為0.3895毫克,故應裁罰15,000元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用以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其器號為020170/074655、型號為RBTIV,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9年9月10日,有效期限為1年(至100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
0000000,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9月10日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而本件酒測並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日期為100年4月28日,可知仍在上開酒測儀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據此,所測得之酒測值自應具有精準度,其偵測結果,誤差之可能性及誤差範圍,理當甚微。是以,上開酒測儀器所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數據,應為正確,自可採為本件舉發之依據。又異議人徒以儀器有誤差云云置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酒測儀器可能有誤差之情形,或說明為何其酒測值應該是測定值扣除其所謂之誤差,而非測定值加上其所謂之誤差等情,自難僅因其空言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故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於飲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而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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