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姚聖一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70號、第50619號、第55797號、第2904號、第6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聖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姚聖一(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緝獲後,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金訴卷四第393-412頁)。嗣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亦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29768號函暨所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五第23-25、65-71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曹宜琳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