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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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
四、惟附表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所判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本件附表所示二罪刑,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附表之編號3及編號4,即此部分之宣告刑,聲請人係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甚明。從而,本院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自為更正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件:受刑人陳志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6、338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6、33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94號112年度易字第3694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94號112年度易字第36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9日113年4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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