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5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5238號債權人 張玉琴 即 吳潭浪 之繼承人
吳恩廷 即吳潭浪之繼承人
吳珮慈 即吳潭浪之繼承人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洪景頌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景頌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債務人洪景頌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請提出繼承相關資料正本全部(被繼承人吳潭浪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㈢確認訴訟標的㈡所載「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㈣提出債務人洪景頌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惟依債權人具狀僅表示原債權人吳潭浪為債務人施作園藝工作之酬勞,由債務人開立公司票予吳潭浪,依所附支票發票人所載為「帷鉅設計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洪景頌」,無從釋明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