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玉滿 被上訴人即原告 廖雅慧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廖健印
廖珮誼 廖彩瓊
廖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賴玉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95,61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3,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