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洋
呂喬瑜上二人選任辯護人陳如梅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9、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承洋、呂喬瑜與告訴人 黃珮穎 係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緣告訴人及 洪育珍黃綉紋洪小迎邱健哲洪昶鴻陳佳和洪振浩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在被告黃承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告訴人、洪育珍、黃綉紋、洪小迎、邱健哲分別以徒手拉扯及毆打被告呂喬瑜,邱健哲、洪昶鴻、陳佳和、洪振浩分別以徒手拉扯及毆打被告黃承洋,被告黃承洋、呂喬瑜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右上肢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第四指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承洋、呂喬瑜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承洋、呂喬瑜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等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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