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113年度聲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若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依第2項及第7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8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佐以 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提訊被告後:
被告業於113年8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之危害程度,暨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故衡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情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為防止逃亡,爰一併諭知限制住居。然若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所述,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若能具保可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周莉菁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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