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王金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2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72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87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29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9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3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72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87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0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70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57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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