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經成年,本應控制自己的情緒,竟因行車糾紛
,持瓦斯槍恫嚇告訴人 洪聖賢 ,造成告訴人擔憂恐懼,此一犯罪動機甚屬可議,尤其本案發生地點在國道高速公路,往來行車速度甚快,告訴人閃避不易,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人也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以,告訴人雖然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但本院考量被告「持瓦斯槍」恫嚇告訴人,告訴人無法立即判斷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案發地點在國道高速公路,閃避不易,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實有給予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呂威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宏於民國105年2月1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0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09公里處彰化縣溪湖鎮境內時, 適洪聖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呂威宏因細故與洪聖賢發生行車糾紛,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車輛行進中搖下駕駛座車窗,並持放置於車內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瓦斯槍1把,朝洪聖賢比劃作勢開槍,以此方式恐嚇洪聖賢,致生危害於洪聖賢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洪聖賢心生畏懼。
二、案經洪聖賢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聖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由告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員警查獲後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被告提出供員警扣案之瓦斯槍枝照片等附卷,復有上揭瓦斯槍枝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被告提出供員警扣案之瓦斯槍枝,經員警初步檢視後,發現槍枝並無撞針,由槍口檢視槍管無貫通,堪認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瓦斯槍並無殺傷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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