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黃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卷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23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9,612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執行後,另就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8,229元及其中75,926元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係就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取得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判決,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又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亦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會議決議意見可資參照。查,異議人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聲請拍賣,經拍定後,異議人除假扣押執行費外,其餘債權金額全未受償,另異議人業已撤回相對人所有坐○○村鄉○○段○○○○號土地假扣押強制執行,僅就相對人所有同段437地號土地,在上開78,229元範圍仍予以假扣押。
㈡異議人已就本案訴訟敗訴判決部分,即逾78,229元勝訴判決
部分,聲請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而言,於本案訴訟終結、聲明人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若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損害額應可計算確定,相對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準此,異議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行使權利。
㈢異議人僅聲請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尚有部分不動產假扣押
執行未撤回,惟異議人就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取得部分勝訴判,因勝訴部分於異議人為本案執行前,仍有保全之必要,無庸撤回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異議人係就本案訴訟取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判決,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又敗訴部分,異議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故異議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之規定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23號裁定提供3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或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在相對人79,612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2022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嗣異議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再予以提存),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異議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又具狀聲請撤回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僅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8,22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復向相對人提起給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訴,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7年度員小字第251號小額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8,229元,及其中75,926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23號、96年度存字第2022號、102年度存字第60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715號卷宗及異議人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可憑,堪信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關於異議人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異議人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而關於異議人敗訴部分,因異議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假扣押執行所得未逾其78,229元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圍,且就相對人所有前開大西段437地號土地(其面積為225.73平方公尺、96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分之1),其依公告現值計算後之價值為75,24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未逾前開78,229元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圍,異議人即無須撤回其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是以,因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97年7月11日確定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代為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22號卷第3頁及第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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