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3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3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35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梁瑋 晟即 梁峻維 債務人 梁建 順即梁 嘉祐 債務人 林雪雲 即林 佳澐
一、債務人林雪雲即 林佳澐梁建順梁嘉祐梁瑋晟 即梁峻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梁建順即梁嘉祐、梁瑋晟即梁峻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梁瑋晟即梁峻維前就讀私立大慶商工學校時,邀同債務人梁建順即梁嘉祐、林雪雲即林佳澐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29,56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緣債務人梁瑋晟即梁峻維前就讀彰化師大附工學校及員林農工學校時,邀同債務人梁建順即梁嘉祐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金28,78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梁瑋晟即梁峻維自民國104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8,34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梁建順即梁嘉祐、林雪雲即林佳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435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雪雲即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29563│佳澐、梁建│7月01日起│││││元│順即梁嘉祐│││││││、梁瑋晟即│││││││梁峻維││││├──┼───┼─────┼──────┼──────┼───────┤│002│新臺幣│梁建順即梁│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28786│嘉祐、梁瑋│7月01日起│││││元│晟即梁峻維││││└──┴───┴─────┴──────┴──────┴───────┘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雪雲即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9563│佳澐、梁建│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順即梁嘉祐│││百分之十,逾期││││、梁瑋晟即│││超過六個月部分││││梁峻維│││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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