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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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炎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犯)。詎林炎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4住處2樓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炎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炎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至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林炎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44日,於102年12月5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