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識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識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識傑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下同)進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進德路與竹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羅 富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羅富有 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洪識傑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自己聯絡方式,亦未對羅富有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富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識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42頁、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富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洪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態度良好,暨其自述目前就讀高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飲料店員工,收入約每月新臺幣1萬
8千元(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37頁、第34頁反面)。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犯本案之罪,而其年紀尚輕,認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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