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11月23日22時50分許,因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其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04年11月24日1時5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增列「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偉智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K盤(內含卡片)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洪偉智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前曾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偉智竟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悅豪汽車旅館出租房間內,以熱水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04年11月23日2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發生交通事故,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偉智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傳未到)。
㈡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556)1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556,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1紙。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提示簡表與矯正簡表各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