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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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顏世陸
張健夫 連茂男 賴祥福 曾裕祿 凃秋文 江慧玲 張大 和 張志榮 張志欣 柳江聲 江 柳襄 柳江墾 王英仁 施麗專 黃姿錦 曾隆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顏世陸及張志榮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分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顏世陸及相對人張志榮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賠償顏世陸及張志榮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張志榮具狀提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另主張聲請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過高,倘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對其餘共有人不公。惟聲請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確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能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比例,具體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因此,相對人張志榮主張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用過高,不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無理由,無從准許。至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顏世陸及相對人張志榮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地政規費│22,550│顏世陸│├──────┼───────┼───────┤│鑑定費│195,000│顏世陸│├──────┼───────┼───────┤│土地分割圖│8,000│張志榮│├──────┼───────┼───────┤│地政規費│25,905│張志榮│├──────┼───────┼───────┤│裁判費│97,723│張志榮│├──────┼───────┼───────┤│郵資│25│張志榮│├──────┼───────┼───────┤│使用分區規費│140│張志榮│├──────┼───────┼───────┤│戶政規費│240│張志榮│├──────┼───────┼───────┤│鑑定費│76,210│張志榮│└──────┴───────┴───────┘合計:425,793元顏世陸共預納217,550元,張志榮共預納208,243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應賠償│應賠償│││比例│訴訟費用額│顏世陸│張志榮│││││之金額│之金額│├───┼───────┼─────┼───┼───┤│張健夫│75957/700000│46,203│24,144│22,059│├───┼───────┼─────┼───┼───┤│連茂男│60727/700000│36,939│19,303│17,636│├───┼───────┼─────┼───┼───┤│賴祥福│60727/700000│36,939│19,303│17,636│├───┼───────┼─────┼───┼───┤│曾裕祿│48705/700000│29,626│15,481│14,145│├───┼───────┼─────┼───┼───┤│凃秋文│20280/700000│12,336│6,446│5,890│├───┼───────┼─────┼───┼───┤│江慧玲│20280/700000│12,336│6,446│5,890│├───┼───────┼─────┼───┼───┤│ 張大和 │75233/700000│45,762│23,913│21,849│├───┼───────┼─────┼───┼───┤│張志榮│28412/700000│17,282│---│---│├───┼───────┼─────┼───┼───┤│張志欣│28412/700000│17,282│9,031│8,251│├───┼───────┼─────┼───┼───┤│柳江聲│13495/700000│8,209│4,290│3,919│├───┼───────┼─────┼───┼───┤│ 江柳襄 │13495/700000│8,209│4,290│3,919│├───┼───────┼─────┼───┼───┤│柳江墾│13495/700000│8,209│4,290│3,919│├───┼───────┼─────┼───┼───┤│王英仁│20403/700000│12,411│6,486│5,925│├───┼───────┼─────┼───┼───┤│施麗專│8120/700000│4,939│2,581│2,358│├───┼───────┼─────┼───┼───┤│顏世陸│14041/700000│8,541│---│---│├───┼───────┼─────┼───┼───┤│黃姿錦│28180/700000│17,141│8,957│8,184│├───┼───────┼─────┼───┼───┤│曾隆一│170038/700000│103,430│54,049│49,381│└───┴───────┴─────┴───┴───┘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下同)425,793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本件訴訟費用係由顏世陸繳納其中之217,550元及張志榮繳納其中之208,243元,扣除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其他未繳納訴訟費用之共有人,應賠償顏世陸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209009/39997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9009/399970】;應賠償張志榮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190961/39997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0961/399970】,則應分別賠償顏世陸及張志榮之金額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乘以上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比例,分別計算如附表「應賠償顏世陸之金額」及「應賠償張志榮之金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