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恒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恒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5年1月7日上午5時38分許」。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補充「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5號被告梁恒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恒瑋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梁恒瑋於105年1月7日上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SG酒吧」飲用啤酒,至同日上午5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市○○里○○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市陳稜路(閃光紅燈)與民生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未注意到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他向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擦撞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由 王繼志 所駕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王繼志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右膝脫臼、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右膝右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梁恒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恒瑋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恒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4月0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4月21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