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上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工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為警於105年1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舜耕路口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上境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下稱偵1403卷,第4頁反面、第42頁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卷,下稱偵508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403卷第13頁、第48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1403卷第8頁至第12頁)、警員 莊俊宜 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上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一)至(五)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第(六)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綁鋼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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