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第36394號、第38664號、第5534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1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或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預借現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其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時,因信用卡效期或預借現金密碼輸入錯誤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 李宜璇 、 宋幸韋 、 吉文娟 、 盧靜秀 、 許麗蘭 、 陳子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葉奕君 、 陳婷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嘉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漏載條號並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告訴人陳婷琬陳稱:上開地點為辦公室,非住宅,晚上9點後就沒人在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次盜領存款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多次預借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分別著手於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盜領或預借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附表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沒收欄所示之物,及
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背包1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許麗蘭領回,業據告訴人許麗蘭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告
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卷第22、23、24、28至29、32至33、37頁、111年度偵字第38664號卷第20、219頁、111年度偵字第55340號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52132號卷第13頁),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或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證據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告訴人李宜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11年5月18日1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店面倉庫見倉庫大門未關,即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李宜璇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1,000元、保溫杯1個《價值500元》、鑰匙2串)。【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卷第39至41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同上卷第209至211頁)。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85頁)。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保溫杯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宋幸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111年5月30日4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店面徒手竊取宋幸韋所有放置在店內之錢包、紫色包包各1個(內有現金1,200元、iPhone11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5張)。【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⒈證人即告訴人宋幸韋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43至44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同上卷第213至216頁)。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紫色包包各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告訴人吉文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3)111年7月15日21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成店徒手竊取吉文娟所有放置在休息區座椅上之紅色手提包1個(價值1萬6,500元,內有Coach皮夾1個《價值3,000元》、幹細胞保健食品1瓶《價值1萬3,000元》、現金1萬8,000元、汽車鑰匙1把、遙控器感應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⒈證人即告訴人吉文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45至49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同上卷第217頁)。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87頁)。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手提包、Coach皮夾各壹個、幹細胞保健食品壹瓶、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盧靜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4)111年7月19日4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盧靜秀所經營之好香早餐店徒手竊取盧靜秀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底層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500元,內有現金2萬5,000元、黃金手鍊1條《價值1萬5,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印章2個、疫苗接種卡、健保卡、駕照各1張)。【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靜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51至52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同上卷第219頁)。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89頁)。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黃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告訴人許麗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5)111年7月21日16時1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許麗蘭所經營之食品店徒手竊取許麗蘭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53至55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同上卷第221至223頁)。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91頁)。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告訴人陳子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6前段)111年7月25日17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賣場員工休息室見員工休息室大門未上鎖,即進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陳子瑜所有放置在鐵櫃內之粉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300元、陳子瑜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及其配偶 黃聖峯 之郵政金融卡1張)。【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第55340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上卷第57至60、307頁)。⒉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307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同上卷第225頁)。⒋現場照片4張(同上卷第226至227頁)。⒌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93頁)。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5340號卷第21頁)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被害人 王志豐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7)111年7月29日19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王志豐所經營之嘉鄉豆腐店徒手開啟收銀台而著手行竊,惟未取得現金而未遂。【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志豐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61至63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同上卷第229至233頁)。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95頁)。王逸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告訴人葉奕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111年5月15日9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乾洗店兼葉奕君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葉奕君所有放置在櫃子上之Dior手提包1個(價值3萬元,內有香奈兒零錢包1個、現金500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張、鑰匙1串、酒精1瓶)。【111年度偵字第36394號】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奕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6394號卷第13至15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同上卷第17至22頁)。⒊現場照片4張(同上卷第57至60頁)。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ior手提包、香奈兒零錢包各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被害人 吳昭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111年8月4日0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吳昭所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吳昭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1萬元、手機1支、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錀匙1串、郵局存摺1本、印鑑1個)。【111年度偵字第38664號】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8664號卷第21至23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同上卷第41至43頁)。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同上卷第297頁)。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皮夾各壹個、新臺幣壹萬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告訴人陳婷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2)111年8月9日1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見辦公室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陳婷琬所有放置在沙發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6,000元、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健保卡各2張)。【111年度偵字第38664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婷琬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25至27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同上卷第43至44頁)。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告訴人王嘉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1年7月22日3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號家家買商店徒手竊取王嘉鈴所有放置在櫃檯旁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價值100元,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行照各1張、印章1個)。【111年度偵字第52132號】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2132號卷第9至10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同上卷第13至15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上卷第17頁)。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證據主文1告訴人黃聖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6後段)111年7月25日17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持黃聖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其配偶陳子瑜之生日測試密碼成功後,接續提款1萬7,000元、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57至60、307頁)。⒉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307頁)。⒊告訴人黃聖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同上卷第311至312頁)。王逸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葉奕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111年5月15日①9時43分許②9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持葉奕君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2109),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2萬元、5,000元,然因信用卡有效期輸入錯誤致交易失敗而未遂。【111年度偵字第36394號】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奕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6394號卷第13至15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同上卷第23至25、53至55頁)。⒊職務報告1份(同上卷第51至52頁)。⒋手機簡訊截圖2張(同上卷第61至62頁)。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664號函附交易失敗明細1份(同上卷第73至76頁)。⒍聯邦商業銀行111年9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2570號函1份(同上卷第73頁)。王逸平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5月15日①9時46分許②9時47分許③9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新莊中平門市持葉奕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8800),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5,000元、5,000元、2萬元,然因預借現金密碼輸入錯誤致交易失敗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