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5月28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2月13日13時23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溝背巷
5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4日8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月29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5月2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