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信義路」應更正為「信義巷」,第5行之「19時許」應更正為「19時15分許」,並於證據欄補充:「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依上開函文及文獻,佐以被告騎車行駛於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道路上,竟無故撞擊對向車道由乙○○駕駛之大貨車乙節,堪認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6年12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業經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較為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顯未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否認其駕駛行為已受飲酒之影響,難謂已知所悔悟,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