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96年度虎簡字第29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2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其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刑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所指前揭事實,經本院核閱各案卷無異,爰依前揭規定更定其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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