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於夜間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⑵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鉗及於事實欄⑷行竊時所使用之刀片各1支,均係供被告於竊盜時毀壞鐵製紗門所用,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之毀壞鐵製紗門,倘非質地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欄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欄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為事實欄⑶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所竊取之金額非鉅,已分別與被害人丙○○○及乙○○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及乙○○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不予追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年僅19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表示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事實欄⑵供竊盜所用之鐵鉗及於事實欄⑷供竊盜所用之刀片各1支,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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