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164縣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係天氣晴朗之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後方拖附手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且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附載人員或物品,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之規定,二車因而相撞,甲○○因而受有臉部外傷、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為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