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乙○○
扶搖村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之離婚訴訟,業經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以(2008)寧證字第411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2008)寧證字第411、412號公證書、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262
52、026249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2008)寧證字第411、412號公證書、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26252、026249號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原告乙○○(即本案聲請人)、被告甲○○(即本案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05年8月11日在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台灣探親,在台生活期間,因雙方性格差異大,無共同語言,無法共同生活,現夫妻分居已長達兩年之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訴請離婚,被告甲○○承認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依法准予離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予以缺席判決。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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