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耘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耘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耘菲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程序,因一時情緒失控,在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員警,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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