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得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得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戴得樂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後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戴得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上午│104年10月15日下午│104年8月23日凌晨│││6時許│2時許│0時45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及案號│10612號│10612號│2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992、138號│992、138號│160號││實├──┼─────────┼─────────┼─────────┤│審│判決│105年3月7日│105年3月7日│105年5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判││992、138號│992、138號│160號││決├──┼─────────┼─────────┼─────────┤││確定│105年3月7日│105年3月7日│105年6月6日│││日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及案號│30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竹簡字第││事││184號││實├──┼─────────┤│審│判決│105年7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竹簡字第││判││184號││決├──┼─────────┤││確定│105年8月29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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