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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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佳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林佳興於警員發現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尿液鑑驗結果亦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興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35、37頁),而被告於104年3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尿同意書等件(見毒偵卷第24、25頁)在卷可憑。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佳興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1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於102年6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8日,並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4年
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身分,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時,難認員警有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嫌,而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已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其迭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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