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傅國城 被告 傅玉光
蘇秀燕 傅振明 傅振鑫 傅振坤 傅首綜 傅富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七一二、七一二之一、一七
七九、一七七九之二、一七七九之三、七一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五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傅首綜、傅富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五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傅玉光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五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傅振明、傅振鑫、傅振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4部分面積五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五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秀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玉光、傅振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712、712-1、713、1779、1779-2、17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傅振明、傅振鑫、傅振坤: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㈡被告傅首綜、傅富驛: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㈢被告蘇秀燕: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傅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原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歷時數十載均無結論,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其上有3座祖墳、1座土地公廟及門牌號碼「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之祖厝存在,其為祭祀祖先,願分得祖墳及祖厝所坐落之土地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第74-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傅振明、傅振鑫、傅振坤雖提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民國100年9月25日簽立之分割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主張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分割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雖記載系爭土地及同段713-1地號土地應以西端產業道路為準,由東西劃分5個相同面積辦理分割,並由共有人抽籤決定所分配區塊等字樣,然有關分割線之確切位置為何,並無經共有人簽認同意之實測圖面為據,是前揭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案顯非具體、明確,難認共有人已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共有人均相同之毗鄰6筆耕地合併分割為5筆,分割後每宗耕地之面積均超過0.25公頃,無使耕地細分之問題,自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6筆土地之地勢呈緩坡狀,雖有高低落差,但無特別陡峭之情形,其中系爭1779地號土地東側與產業道路相鄰,相鄰處高低落差不大,並非袋地,另從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779-4地號土地上東側之私設道路亦可進入系爭土地,並可連接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抵達坐落在712、1779及1779-2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磚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西湖鄉龍洞村船底窩19號),另系爭1779地號土地上有兩造祖先之墳墓3座,並有一祭祀土地公之處,除此之外,大多為草木叢生之狀況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3-173頁),且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傅首綜、傅富驛共同取得編號1部分,被告傅玉光取得編號2部分,被告傅振明、傅振鑫、傅振坤共同取得編號3部分,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被告蘇秀燕取得編號5部分,該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各筆土地東側均臨產業道路足供通行,價值上應無重大差異。又除被告傅玉光外,其餘被告均曾到庭同意此一分割方法,被告傅首綜、傅富驛並 陳明 願就分得編號
1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傅振明、傅振鑫、傅振坤亦陳明願就分得編號3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另參諸被告傅玉光曾具狀稱其願分得祖墳坐落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於訴訟進行中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據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祖墳坐落之編號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傅玉光取得,應未違反被告傅玉光之意願。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共有人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前述分割方案,及就被告傅首綜、傅富驛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傅振明、傅振鑫、傅振坤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應屬適宜,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苗栗縣○○鄉○○○段)│負擔比例│├──┼────────────┼─────────┤│1│712地號│傅國城1/5│├──┼────────────┤傅玉光1/5││2│712-1地號│蘇秀燕1/5│├──┼────────────┤傅振明1/15││3│1779地號│傅振鑫1/15│├──┼────────────┤傅振坤1/15││4│1779-2地號│傅首綜1/10│├──┼────────────┤傅富驛1/10││5│1779-3地號││├──┼────────────┤││6│713地號││└──┴────────────┴─────────┘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