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曾文勇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5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曾文勇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於94年10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
1日22時許,在停放於台中市○○區○道路處,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加水稀釋混合後置入針筒(查扣無著)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23時許,在停放於上開處所,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查扣無著)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盤查,進而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30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文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7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7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A17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於104年7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品、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及查獲現場等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重0.30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毒品試劑篩檢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分局鑑驗報告書及毒品試劑篩檢呈毒品陽性反應、毒品重量顯示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文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曾文勇於94年10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
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又因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後前開四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案;其於97年5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0年3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背面)。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04年7月2日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
重0.30公克),經鑑驗結果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試劑篩檢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毒品重量顯示之照片2張(偵卷第40頁、第44頁)附卷可參,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
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7頁),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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