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8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慎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放置至針筒(未扣案)內混合液體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7月24日上午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國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年7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檢體編號登記簿(見毒偵卷第20頁)、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1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2頁)等存卷可佐。又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該中心10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尿液編號,經核與前揭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檢體編號登記簿、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所載之檢體編號均相符(見毒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之最大時限則為2-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準此,堪認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上午0時15分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103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確有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3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見本院卷第23頁),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應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
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承有服用舌下錠戒除毒癮,態度尚可,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目前因開刀而無法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
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施用完海洛因後,就把針筒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