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或附件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或附件對照表)
0000-000000D(姓名年籍詳卷或附件對照表)被告 鍾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B、0000甲000000D新臺幣壹拾萬元、伍萬元、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原告0000甲000
000(00年0月生,下稱A女)。嗣A女於103年7月12日,與被告相約出遊。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門口搭載A女後,再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小搭載訴外人 林羽華 ,3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同往苗栗縣○○鎮○○里○○○路○○○號「琪海汽車旅館」飲酒聊天。嗣於同日下午5、6時許,訴外人林羽華因故先行離去。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係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人,竟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脫去A女之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之姐發現A女返家後神色有異,經查看A女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談話內容後,會同A女母親即原告0000甲000000D(下稱A母)前往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A女為原告0000甲000000B(下稱A父)、A母之未成年子女,因A女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均尚未成熟,遭被告誘騙而為合意性交,同時侵害A父、A母基於A女父母親之身分法益及監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A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A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太高,被告每月薪水28,000元,尚須負擔小孩生活費、房貸、信貸及信用卡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上
開時、地與其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件卷宗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所為
已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且A女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身感不安、緊張、害怕、恐懼,此參社工之訊前訪視評估第四點心理狀況內載,A女陳述其於此事件後睡眠狀況不好,腦中會浮出事件過程及社工與A女會談時,其呈現緊張、不發一語狀況,及依A女於本院刑事一審時
104年1月24日陳報狀所述,其於事件經過之情緒變化等情,有訊前訪視評估、書狀分別附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偵查卷、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卷可憑,足證A女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而A父、A母為A女之父母,對於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
A女之行為,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與A女父母子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A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自屬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為A女之父母身分之人格法益。又A女未來心理治療必漫長而艱辛,A女之父母精神重擔,可以想見將更沈重,除應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不僅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於A女身心之安撫、照顧、教育勢必增加其困難度,而須付出更多精神、心力,心疼、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身分之人格法益,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A父高職畢業,為正宏工程行之負責人,
102、103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41,791元、0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1輛;A母高職畢業,為家管,102、
103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75,606元、229,9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大學肄業,任職於科學園區,102、103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92,793元、246,959元,名下有汽車1輛,經兩造當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A女於事件發生時甫滿15歲,心智尚未成熟即遭此遇所造成之人格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A女、A父、A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女10萬元、A父5萬元、、A母5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